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三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均係台北縣汐止市○○街○○○巷「研究苑」住
戶。被告因不滿原告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其有擅自毀損社區公共擋土牆情形,明知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 張俊賢 、法務副主委 朱鎮華 等人至該址會勘時,係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之住家一樓大門外,並未進入其住處一樓大門內,亦明知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被告八十九號住處前會勘時,原告並未以「法律我比你懂,我要整死你」等語恐嚇,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承辦員警誣指原告有侵入住宅、恐嚇等犯行,並提出刑事告訴,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並對被告之不法誣告犯行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公訴,頃由鈞院審理中。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係社區主委 曾恆隆 之配偶,不但未以身作則以維護社區之公物,反而擅自毀損社區之擋土牆,而另行加裝欄杆將土地據為已用,經原告向管委會反映後,被告不但不思檢討,更且虛捏事實對原告提出告訴,誣指原告有恐嚇及侵入住宅等犯行,致原告遭汐止分局移送後,須多次往返奔波法院,以證明清白。被告之誣告行為,不但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且原告多年前原因水腦手術罹有癲癇病後遺症,經此刺激及往返奔波法院之壓力後更再度復發,不得不前往醫院診治,迄今未癒,原告所受精神上之傷害至深且鉅。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以資補償。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原審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