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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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志彬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3月6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村○○0巷0○0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注入注射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3年
3月7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3年3月27日,R00-0000-000)。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本院查:
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並以9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