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54號聲請人 許文魁 相對人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聲請狀誤載為102年3月27日)結婚。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未料相對人竟於103年11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皆未返家同住,拒與聲請人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
人即聲請人之母 許王米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相對人自越南來臺與聲請人同住,但是相對人又回去了,已經10天了,回去到現在也無消無息,撥打相對人的電話都不通等語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查知相對人於103年6月28日入境後,此後未再出境臺灣,目前尚在臺灣境內,有該署103年11月12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
1份在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
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3年11月1日無故離家後,至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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