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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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謝墩貴 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威 律師被告宏基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廖祈昌
林仁杰 被告特斯拉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仁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宏基瀝青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8,36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基瀝青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43萬元為被告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以7,288,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為「電號00-00000000-0-00,表號000000000」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之申請用電人,被告特斯拉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斯拉公司)則為與宏基公司簽訂電機系統維護契約,實際負責維護現場機電設備與電線之人。
(二)原告之稽查人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分許前往被告宏基公司,系爭電錶「PHA之電壓值為21(V)正確應為1
10(V)明顯不足」。稽查人員檢查「一次側高壓結線A相」,發現「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因而導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明顯構成違規用電。而依電業法第59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原告營業規章第53條、54條第3款之規定,自責任分界點以下,除電度表、整套型針器之外,一切電線、電線接頭均為被告宏基公司之財產,由被告宏基公司及特斯拉公司負責維護。本件現場供電線路責任分界點為電線桿義興3號,即「義興3號」與「宏基公司自備線路」之連接處。本次線路脫落部位,係PT向下連接CT之電線,該電線竟然未纏上絕緣膠帶,螺母甚至掉落在地上,故此次脫落明顯係被告公司故意或過失造成之狀態。
(三)且111年度被告用電記錄中,僅有9月29日13時45分至30日下午17時15分之間,處於完全斷電之狀態,其他時間均正常供電,故唯一允許施工人員針對PT、CT線路進行調整之時間,僅在此一時間窗口。而在如此狭窄之時間窗口中,唯一可能碰觸PT、CT線路者,僅只有被告2公司之員工,故本件CT導線鬆脫現象,必然因被告員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導致,要與原告無關。被告違反契約明訂之維護義務,當然應負起賠償原告電費損失之責任。
(四)被告宏基公司之部份:
1、用電實地調查書明確記載系爭電錶外部電線遭人故意錯接,改變電流方向,造成電錶無法正常計量,計量失效不準。被告宏基公司就電錶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而系爭電錶線路遭變更,可認被告宏基公司未盡保管責任及有竊電之嫌。故原告依供電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以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被告宏基公司賠償原告因電錶失準所生損害。
2、兩造約定供電契約容量為420千瓦。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3款之規定,追償用電工廠按20小時計算、臨時電價為一般電價1.6倍、追償期間以1年為限,故追償時間為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追償電費為7,288,361元。
(四)針對被告特斯拉公司之部份:
1、被告特斯拉公司與宏基公司之間締結機電設備維護契約,被告特斯拉公司為實際管理與維護系爭電錶周邊電線配線之人,而系爭電錶又位在宏基公司瀝青工廠内,並非任何第三人得以輕易接近之所在。且本件竊電手法具備一定程度專業知識基礎,因系爭電錶所配送電力相當龐大,一般人輕易擅自變更將有高度生命危險,故本件竊電樣態必然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人所為,而足以合理推論,係由被告宏基公司内部人員授意特斯拉公司,由被告特斯拉公司派出員工為宏基公司變更系爭電錶之配線方法。故宏基公司與特斯拉公司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
2、電業法同時保護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推定被告特斯拉公司與宏基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均為經濟部能源局及台中市政府審查合格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依法規聘請電機技師及多名有電機相關執照技員從業,不可能干冒高壓電之重大危險故意竊電,本件實因111年9月29日原告人員維修造成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由111年12月20日照片所示,高壓電線銅端子在完全沒有絕緣情況下任意放置,會遭高壓電力短路擊穿爆炸。且原告公司指稱被告宏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仁杰竊電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原告台電公司111年9月29日上午12時50分通知被告宏基公司會同維修,該日原告人員中午及下午均至被告宏基公司現場檢修,原告人員及被告人員一同打開電箱,直至111年9月30日原告經二組人員檢修後仍無法供電。依兩造供電契約之約定,電路設備是屬原告台電公司的財產,被告宏基公司僅負保管之責,維修則由台電公司負責。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宏基公司為「電號00-00000000-0-00,表號000000000」電錶之申請用電人,特斯拉公司則為與宏基公司簽訂電機系統維護契約,實際負責維護現場機電設備與電線之人。
2、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分許,原告之稽查人員前往被告宏基公司,系爭電錶「PHA之電壓值為21(V)正確應為110(V)明顯不足」。稽查人員檢查「一次側高壓結線A相」,發現「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
3、原告曾對林仁杰、 柯垣竹 提起竊電告訴,經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不起訴處分。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於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應否負責?
2、特斯拉公司是否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3、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三、本院判斷:
(一)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原因為何?
1、被告宏基公司為「電號00-00000000-0-00,表號000000000」電錶之申請用電人,被告特斯拉公司則為與宏基公司簽訂電機系統維護契約,實際負責維護現場機電設備與電線之人。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分許,原告之稽查人員前往被告宏基公司,系爭電錶「PHA之電壓值為21(V)正確應為110
(V)明顯不足」。稽查人員檢查「一次側高壓結線A相」,發現「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相片、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17、18、58、71、75、105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被告抗辯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是台電人員於111年9月29日中午12點50分維修時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67頁),但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劉宏益 證稱:「現職為台電外線技術員
,111年9月29日有人報修,同事跟我說宏基瀝青場公司跳電,我與另一個同事 林宗佑 一起去,去時義興9號有跳脫,剛才看的照片是義興3號,義興3號的分界點也跳脫,是我們的外線高壓線路熔絲斷掉,後來我就下車有一個人跟我說他是特斯拉機電的人員,他說義興3號的分界點跳掉,我說義興9號也跳掉,我當時有上去到本院卷77頁的地方(宏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電箱裡面有三個門,我只打開一個,沒有看到本院卷81頁的電路設備,當時只有我與特斯拉人員上去,本院卷81頁處根本沒有打開,也不知道裡面的情形,裡面根本沒有維修,我沒有打開電箱裡面的門,不知道裡面的情形,他們也沒說線路有跳脫,我那天是下午5點多才上去,中午我沒有上去,是誰上去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
⑵證人即台電員工 黃振源 證稱:「本院卷77頁電號場所我沒有
進到該處裡面做檢修,是在外圍檢修,因為宏基公司沒有電,我們去查看責任分界點,那是111年9月29日,我也沒有上到該處,當天是約下午1點10分,我們檢查開關有無跳脫(庭呈營業規章第53條資料),檢查結果責任分界點並無跳脫,我檢查共二處,一個是電線桿義興9號、一個是義興3號有無跳脫,因為電源的供電順序是9號、8號、7號...,他們的責任分界點即用電分號在義興3號,義興9號熔絲鏈有跳脫,熔絲鍊跳脫即9號後端有事故,我們先去巡視後,我們沒有發面異狀,之後回到義興9號把保險絲更換,更換後又重新把義興9號跳脫的那二項送電,送電後就跳掉了,因為義興9號的後端已經巡視過,所以根據我的經驗應該是高壓用戶內部有問題,所以我就把義興3號責任分界點熔絲鍊開關斷電,斷電後我再回到義興9號,把剛才跳掉那二項重新換螺絲,再送電,就正常了,我們判斷是義興3號到宏基公司的受電室有問題,我就去辦公室跟宏基公司說,根據營業規則53條,宏基公司責任分界點後的設備你們要自行維護,請他們自行找維護廠商檢修。我沒有上到本院卷77頁處。111年9月29日義興3號檢測後,有進到宏基公司辦公室。但沒有開啟任何電箱,在我離開時,宏基公司是沒有電的狀態。我們沒有通知他們公司一起檢修,只是告知他們要維護。當天去檢查是我及 王煜强 ,但我們二人都沒有上去,王煜强剛進來經驗不足,都是我主導。我們把責任分界點切開後,又去義興9號送電,線路是好的,我就去被告公司辦公室跟小姐說責任分界點是他們的問題,請他們自己找廠商維護,所以我就回去了,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通常廠商來了,就要把封印解開修護,他們檢修完後,劉宏益就去送電。我們只有二組人員,湊不出第三組。我是第一組人員,只是把跳電責任釐清而已,其他後續事情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66-168頁)。
⑶依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事故處理登記簿所示,自111年8
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並無任何台電人員至宏基公司從事用電線路維修之紀錄,此有該登記簿可證(本院卷第217-222頁)。
⑷綜上所述,證人劉宏益、黃振源均證稱未至宏基公司維修系
爭電表之電路,事故處理登記簿亦無任何記載有台電人員至宏基公司維修系爭電表之電路。故被告抗辯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是台電人員維修時所造成,並不可採。
3、按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電業法第59條第2項);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電業法第60條第1項)。
4、證人黃振源上述證稱:「..他們的責任分界點即用電分號在義興3號,我判斷是義興3號到宏基公司的受電室有問題,我就去辦公室跟宏基公司說,根據營業規則53條,宏基公司責任分界點後的設備你們要自行維護,請他們自行找維護廠商檢修」。可見證人當時已向宏基公司表示是該公司之用電設備有問題,要自行維修。是本件現場供電線路責任分界點為電線桿義興3號,即「義興3號」與「宏基公司自備線路」之連接處。本是次線路脫落部位,係PT向下連接CT之電線,該電線未纏上絕緣膠帶,螺母甚至掉落在地上,故此次脫落明顯係宏基公司之責任,且是人員故意所為所造成。
(二)特斯拉公司是否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1、原告以特斯拉公司與宏基公司之間締結機電設備維護契約,特斯拉公司為實際管理與維護系爭電錶周邊電線配線之人,而系爭電錶位在宏基公司瀝青工廠内,非任何第三人得以輕易接近之所在。又本件竊電手法具備一定程度專業知識基礎,因系爭電錶所配送電力相當龐大,非一般人輕易擅自變更將有高度生命危險,故本件竊電樣態必然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人所為,合理推論係由宏基公司内部人員授意特斯拉公司,由特斯拉公司派出員工為宏基公司變更系爭電錶之配線方法。故宏基公司與特斯拉公司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電業法同時保護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特斯拉公司與宏基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民法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是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則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3、次按,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電業法第59條第2項);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電業法第60條第1項)。上開法規所規範者,要求「用電戶」應由專業之人員安裝用電,並由委託專業之人員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是上開電業法之規定其義務人為「用電戶」,並非受託維修之人,但宏基公司確有委託特斯拉公司為系爭用電戶之維護。是宏基公司並未違反上開電業法之規定。
4、特斯拉公司是宏基公司受託為電力之維護者,並非上開電業法之義務人,原告以特斯拉公司違反電業法,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特斯拉人員經原告提起竊電之告訴,亦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陳述如前。且原告只是推論特斯拉公司受宏基公司委託而為本件竊電行為,但並無任何其他事證。故無法證明特斯拉公司有對原告為竊電或與宏基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特斯拉公司連帶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請求追償電費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而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性明文保障個人法益,自屬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宏基公司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依上開規定這裡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用電設備之責。而宏基公司之用電其中PT向下連接CT之電線脫落,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3、再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醫院、廣播電台類,按12小時計算。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二、營業場所:(一)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二)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三)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2三、工廠按20小時計算。四、工程用電:電力按20小時計算,電燈按12小時計算。五、水產養殖用電按12小時計算;其揚水設備按20小時計算。六、電焊機按8小時計算。七、夜間供電之包燈按8小時計算,其他日夜全日供電之包燈按24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時間電價用戶按追償月份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與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依上項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價1.6倍計收(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目次第6章第5項),
4、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電業法第第56條第2項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竊電查核、查獲竊電之處置、電費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審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等相關之規定,自可適用。
5、原告曾對林仁杰、柯垣竹提起竊電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71頁)。但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PT向下連接CT之電線脫落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是原告所求償者,並非被告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是林仁杰、柯垣竹雖經檢察官查無竊電之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宏基公司是系爭用電係供工廠高壓用電使用者,故原告依前揭規定向宏基公司追償相關用電價1.6倍計收電費,洵屬有據。
6、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民法184條電業法56條規定,對宏基公司追償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區分尖峰、離峰、半尖峰,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電費,合計向宏基公司追償7,288,361元(詳如原證5,本院卷第37頁),宏基公司對該求償之金額亦未提出任何爭執,故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
7、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2日送達予宏基公司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宏基公司給付7,28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特斯拉公司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