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張六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上訴人 陳茂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朴子 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縱有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因素,惟依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於19時26分9秒許,上訴人自小客車車身已完全進入路口,同時間被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下方,並同於19時26分9秒許兩車發生碰撞。足見,上訴人雖為支線道,惟事故發生時已完全駛入岔路口,且被上訴人機車速度甚快。準此,縱因路權歸屬而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較合理。
(二)關於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85,609元、交通費4,640元、看護費用275,000元均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經67歲,應為無工作能力,且未能提出任何經常工作所得證明。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無理由。又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665,249元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則應賠償之金額為399,14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2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99,149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均應駁回。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第一、三、四項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99,149元及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晚間7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向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向榮路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即貿然直行通過,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蹠骨開放性骨折、軟組織及皮膚缺損、右踝內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有99%的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且被上訴人右腿神經及血管斷掉而腳麻,影響被上訴人之後的運動及壽命。被上訴人已經領強制險20萬元,並不爭執。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11朴交簡字第15號、111交簡上第34號判決)。
2、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2、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何?
3、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駛A車,於前開時、地與被上訴人所駕B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蹠骨開放性骨折、軟組織及皮膚缺損、右踝內髁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79頁),上述事實堪信為真。
2、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據本院刑事合議庭勘驗事故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參刑事卷簡上卷第61-65頁勘驗筆錄附件):
⑴(影片時間:2021年2月10日19時26分3-4秒許)
白色自小客車(A車)之車頭自畫面右方出現,欲駛入交岔路口。
⑵(影片時間:2021年2月10日19時26分5秒許)
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通過交岔路口,白色自小客車見狀亮起煞車燈慢行。
⑶(影片時間:2021年2月10日19時26分6秒許)
待黑色自小客車通過路口,白色自小客車於停止後再起步加速,欲通過路口。
⑷(影片時間:2021年2月10日19時26分9秒許)
白色自小客車開始加速,待車身完全進入路口,一輛普通重型機車(B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
⑸(影片時間:2021年2月10日19時26分9秒許)
普通重型機車、小客車皆繼續前進未停下,此時普通重型機車煞車燈亮起。
⑹(影片時間:2021年2月10日19時26分9秒許)普通重型機車與白色自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之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雖有停車再開,並先禮讓幹線道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先行。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行駛在閃光紅燈之路口,即需遵守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並認為安全時,才能繼續前進,並不以何方車輛先到達交岔路口為準。
4、上訴人駕駛A車駛入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被上訴人行進方向則為閃光黃燈,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刑事卷警卷第13-15頁)。是上訴人駕駛A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雖有減速停車再開,然疏未注意禮讓緊接著自幹線道駛至交岔路口之被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因閃避不及與上訴人之A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蹠骨開放性骨折、軟組織及皮膚缺損、右踝內髁骨折等傷勢,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騎乘B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導致見A車已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亦應負過失之責任,足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具過失,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無誤。
5、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均為:一、上訴人駕駛A車,雨夜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上訴人駕駛B車,雨夜行經閃光黃燈號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書可參(110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卷第67-70頁、交簡上卷第29-33頁)。益徵上訴人就本件駕駛行為確屬肇事主因,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上訴人雖執依警卷所附照片編號5、6、27、28、29、30(見警卷第19、30、31頁)爭執系爭車禍事故與上訴人無關。但前開編號5、6照片所拍攝者為上訴人A車之正、側面,依編號27、28、
29、30照片,雖顯示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倒於訴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汽車左前車輪旁之路面。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及救護車抵達現場並準備將傷患即被上訴人運送就醫時,在未留下姓名、電話等相關資料給警方及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為上訴人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可佐(見偵卷第13-17頁)。是被上訴人B車於事故後倒於訴外車右前車輪旁之路面此節,尚難據以為上訴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認定。
6、上訴人因其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正本可憑(原審卷第9-12頁),且該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亦認為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二審判決書第6頁),此經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訛,亦堪認定。
7、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為肇事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本院綜合上情及兩造上述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為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從而上訴人無照駕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285,6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43-73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0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
搭乘計程車自住處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單趟車資約為160元左右,有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文可證(原審卷第161頁)。核算上訴人交通費用29趟就醫交通費共4,640元(160×29),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故被上訴人請求4,640元為有理由。
⑶住院與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自1
1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9日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以上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稽(原審卷第79、81頁),是請求上訴人看護費268,000元、看護照料費7,500元,計275,000元,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故上訴人請求看護之損失275,000元,為有理由。
⑷住院與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原從事瓦斯載送工作,依每月基本薪資計算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47日及出院後休養6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雖為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67歲,應無工作能力,被上訴人應提出申報所得稅證明云云。
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為準備載送瓦斯給客人而
騎乘B車行經事故地點,此據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7頁)。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想要提告上訴人過失傷害,想先與上訴人調解(見警詢第9頁),自無虛構事實以增加賠付金額之疑慮。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合議庭111年11月1日審判期日,亦承認被上訴人當時是載瓦斯(見交簡上卷第159頁),更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是任職瓦斯行載送瓦斯之情為真實。③經原審上網查詢嘉義縣市地區瓦斯載送員薪資行情,約落
在每月39,000元至49,000元之間,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網路列印資料可考(原審卷第163-173頁)。上訴人請求依基本薪資計算工作損失,乃屬妥適。衡以基本薪資在110年度為每月24,000元、111年1月起調整為25,25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自110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9日為止。而被上訴人出院後,因骨折未癒合,醫師建議宜休養6個月,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79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住院期間47日,加計出院後6個月180日(末日為110年9月29日),共227日,依基本薪資24,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共計181,600元(227×24,000÷30)。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1,600元,為有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
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存傷勢,整體評估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8%等情,此有成大醫院111年8月9日函檢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亦無意見(原審卷卷第117-122、181頁),堪認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予准許。
③審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自承所搬運瓦斯鋼瓶空瓶
重約20公斤、加上液態天然氣總重約40幾公斤,應認被上訴人年滿70歲時即113年6月28日時,已達從事瓦斯運送工作之體能極限。故從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已到期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20,429元【計算式:
{(110年度:24,000元/30日×93日)+(111年度:25,250元/30日×215日)}×8%=20,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8月4日起到113年6月28日止,未到期部分以每月25,250元,以減少勞動能力8%,計算名每月損失為2,020元(25,250×0.08)。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975元【計算方式為:
2,020×21.0000000+(2,020×0.2)×(22.00000000-00.0000000)=42,974.0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64,514元(20,429+44,085),為有理由。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因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瓦斯運送員工作、家境小康,與上訴人國小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6、10頁、本院卷第47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暨後續治療情形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與上訴人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⑺綜上,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1,061,863元(285,609+4,640+275,500+181,600+64,514+250,000)。
(三)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扣減後之損害金額為743,304元(1,061,863×70%)。
2、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7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543,304元(743,304-20萬)。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3,304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3,304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就「原判決第一、三、四項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99,149元及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黃佩韻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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