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培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培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犯罪時間「112年5月19日1時許」更正為「112年5月20日1時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培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馬 陳美英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噴漆,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36號被告楊培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麟與 馬陳美英 有租屋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時許,手持油性噴漆在馬陳美英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鐵捲門,致上開門面之美觀及視覺功能受到破壞。 嗣馬 陳美英於112年5月21日10時許到場查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陳美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培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楊培麟於上開時、地,朝鐵捲門噴灑紅色油漆之行為,雖未致該等物品完全喪失物理上功能,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均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遭大範圍之噴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洗、修繕或更換始能使用,已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是醜化上開物品之外貌及觀瞻,自應構成毀損罪嫌。是核被告楊培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