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0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說謊的女人徐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說謊的女人徐韋」、㈣第3行以下有關「不要以為因著神的恩典,就可以隨便傷害別人,我保證會一直(陪)妳,看你是否能<幸福.快樂>!這些照片下次可能就會出現在(張校長)人事(白X堂)教會(藍X玲)區長及教會的(奉X)箱等等地方出現!」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要以為因得著神的恩典.就可以隨便欺騙和傷害別人.我保證會一直(陪)妳.看你是否能<幸福.快樂!>這些照片下次可能就會出現在(張校長)人事(白X堂)教會(籃X玲)區長.及教會的(奉X箱)等等地方出現!」、㈤第6行有關「前擋風玻璃」之記載應更正為「後擋風玻璃」,另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圖畫誹謗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斷;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㈤、㈥、㈨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圖畫誹謗罪,被告先後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即先後恣意散布猥褻圖畫,藉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另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 渠心生 畏懼,所為皆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適時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均含告訴人之猥褻圖片,且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犯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事實一、㈠│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2│如起訴書犯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一、㈡│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3│如起訴書犯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一、㈢│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4│如起訴書犯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事實一、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5│如起訴書犯罪│犯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事實一、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6│如起訴書犯罪│犯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事實一、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7│如起訴書犯罪│犯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事實一、㈦│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8│如起訴書犯罪│犯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事實一、㈧│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9│如起訴書犯罪│犯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事實一、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08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97年間至105年
4月間交往期間,曾拍攝雙方裸露之性愛影片。嗣因丙○○不甘乙○○提出分手要求,竟將上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後列印,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
5年9月28日22時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地下4樓停車場,將上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3張張貼於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以此方式傳述、指摘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而散布猥褻圖片。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10月1日22時許,在乙○○上址
住處1樓,將分別印有「一顆疼痛的心我不知道還可以壓抑多久,也許有一天這些照片會在(北大教會)(基督教長老教會)(學校)等等的地方出現,這就是(代價)!」、「說謊的女人徐X瑋」等文字之上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2張捲起後以橡皮筋綑綁,置於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
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22時許,在乙○○上址
住處地下4樓停車場,將印有「一顆疼痛的心我不知道還可以壓抑多久,也許有一天這些照片會在(北大教會)(基督教長老教會)(學校)等等的地方出現,這就是(代價)!」等文字之字條張貼於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
㈣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段○○號桃園成功路郵局內,將內有上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7張及印有「不要以為因著神的恩典,就可以隨便傷害別人,我保證會一直(陪)妳,看你是否能<幸福.快樂>!這些照片下次可能就會出現在(張校長)人事(白X堂)教會(藍X玲)區長及教會的(奉X)箱等等地方出現!」等文字之字條裝於信封袋內,以乙○○為收件人,寄至乙○○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龍壽國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
㈤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
,於105年10月6日22時至23時許間之某時,在乙○○上址住處地下4樓停車場,將印有「說謊的女人徐X瑋」等文字之上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1張,於背面黏貼收件人為乙○○任職之學校校長、教會友人姓名之信封,張貼於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意指欲將上開圖片寄予乙○○任職之學校校長、教會友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以此方式傳述、指摘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而散布猥褻圖片。
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
,於105年10月7日17時許,於乙○○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處用餐之際,在該處將印有「說謊的女人徐X瑋」等文字之上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6張,張貼於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以此方式傳述、指摘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而散布猥褻圖片。
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
105年10月16日15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樹林柑園郵局(板橋87支局)內,將印有「欺騙/無恥的基督徒」等文字之上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1張,分別寄至乙○○所屬之桃園市○○區○○路○○號迦南基督長老教會予 陳峰蓉 、 林金法 ,及寄至上址龍壽國小予 白玉堂 ,以此方式傳述、指摘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而散布猥褻圖片。㈧乙○○因丙○○上開犯行不堪其擾,而搬遷至桃園市○○路
(詳卷),詎丙○○仍尾隨乙○○至其上址住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23時12分許,在乙○○上址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將印有「欺騙/無恥的基督徒」等文字及上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4張,張貼於上址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牆壁上及乙○○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以此方式傳述、指摘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而散布猥褻圖片。
㈨基於恐嚇、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
30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乙○○位於桃園市○○路住處(詳卷)社區1樓處,將印有「該欺騙.無恥的(基督徒)住戶,乙○○,不要以為帶著女兒和人同居就可以躲起來。車牌0000-00。機車393-BMR」等文字,及乙○○與友人之合照、上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2張,張貼上址社區1樓牆壁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以此方式傳述、指摘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而散布猥褻圖片。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犯罪事實㈠至㈨。│││偵訊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乙○○│犯罪事實㈠至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被告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峽分局搜索、扣押筆│5年度2449號搜索票於105年11│││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月6日20時35分許執行搜索結果│││、現場照片10張│,扣得之電腦主機1臺、三星廠││││牌手機1臺,內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照片數張。│├──┼─────────┼──────────────┤│4│告訴人提出之如犯罪│告訴人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欄所示之照片、│圖片及字條之事實。│││信件數張││├──┼─────────┼──────────────┤│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14時57分│││照片及寄予陳峰蓉、│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林金法之信件封面翻│通重型機車行經柑園路3段高速│││拍照片共12張│公路下,嗣於同日15時2分許,││││在上址樹林柑園郵局寄送信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即同此旨。是本罪之散布,既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以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有反覆多次,使其擴散於眾。被告犯罪事實欄㈦所示散布猥褻圖片予陳峰蓉、林金法、白玉堂等人,自該當於散布猥褻物品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㈤、㈥、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請從一較重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犯罪事實㈠、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請從一較重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內現尚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且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同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