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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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02號原告 曾美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1417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141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6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141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6年4月18日新北院 霞行 審四106年度交字第202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5年1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05年1月7日,遂予以更正,故於106年5月2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B141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為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106年4月18日新北院霞行審四106年度交字第202號函(稿)、被告106年5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65645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7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有疏漏而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6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141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曾美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2日19時12分許,行經國道二號東向1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4年11月2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1417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141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未收到罰單就裁決,原告不服。即有開罰單為何還可以驗車?未附照片如何取信?請交通裁決處舉證,以便信服。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係屬「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是為事實。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只是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禁制標線者,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而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第171條亦有明文。綜合所述,堪認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即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當臻明確,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四)至原告未收到罰單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車籍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於104年11月25日以郵局大宗掛號第360011號郵寄車主,因逾其遭郵局退回,嗣於105年1月22日重新以郵局宗掛號第972064號辦理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為證。
(五)又原舉發單位將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5年1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已逾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7日,案經本處重新審查後,改依裁罰基準表所列最低額予以處罰,並於106年5月23日重新製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重新送達予原告,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六)另原告主張有罰單為何還可以驗車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經查,依現行法規無辦理汽車檢驗前須結清未結案之罰鍰之相關規定;且原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與辦理汽車檢驗係屬二事。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且事證明確,故本處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之代表人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復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二)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就裁決等語;而被告機關則答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車籍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於104年11月25日以郵局大宗掛號第360011號郵寄車主,因逾期遭郵局退回,嗣於105年1月22日重新以郵局大宗掛號第972064號辦理寄存送達,並提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為憑。然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2日19時12分許,行經國道二號東向18公里處,欲駛離高速公路時,未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而由外側車道直接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出口匝道之情節,而為民眾所目睹而於104年11月2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檔案資料後,認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1417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雖依該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於104年11月25日以郵局大宗掛號360011號郵寄原告,復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嗣於105年1月22日重新以郵局大宗掛號第972064號郵件再以該「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地址為寄存送達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5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133號函、採證光碟、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本件舉發通知單暨其掛號信函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3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51頁至第53頁)。
2.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於舉發通知單送達時之戶籍地址可知,原告於104年11月6日起即遷入「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地址,故而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不論是104年11月25日之第1次送達地址,抑或是105年1月27日之第2次送達地址,均係以「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送達處所,而非以原告當時所在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送達)甚明。而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25日以「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第1次舉發通知單(大宗掛號單號碼:第360011號)之送達後,旋於104年11月30日因招領逾期而遭新店雙城郵局所退回,此觀該舉發通知單之掛號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之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承前,舉發機關既已知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地址經遭退回之事,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重新查明原告之當時有效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後,再以該址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然舉發機關竟捨此不為,仍以上開遭退回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第2次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大宗掛號單號碼:第972064號)於105年1月27日改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之郵件寄存在新店雙城郵局(57支局),亦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舉發機關並未善盡其詳加查證原告之正確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反而以前遭郵局退回之地址再為送達,致使本件原告毫無知悉其已遭警逕行舉發,此情非但剝奪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為申訴之權利,並使其遲誤辦理應歸責之駕駛人手續。準此,實難謂該第2次舉發通知單(大宗掛號單號碼:第972064號)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機關漏未審酌此一情事而逕行裁決,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是以,被告答辯所執本件舉發通知單仍已依車籍登記地址為寄存送達予原告之主張,即難認為適法,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應屬可採。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機關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疏漏未察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有理,自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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