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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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6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孟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攔所援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更正為同規則第106條第5款。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迴車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劉麗華 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偵查中經調解雙方未能取得共識,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已無調解意願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郭孟培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培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往強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廻轉,適有同向後方劉麗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麗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手肘擦挫傷及右側性肩膀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麗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等附卷可稽。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時停等謹慎確認,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先行左廻轉,致使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車輛,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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