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於113年10月5日上午3時25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5日上午3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犯公共危險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即冀欲不勞而獲,而竊取證人即告訴人 王晨宇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27號

  被   告 吳孟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上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與公六街口前,見王晨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王晨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晨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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