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本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旭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本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本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時許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採樣1顆試射,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1026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1至82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52號

  被   告 廖本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路邊拾獲如非制式子彈2顆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0號貝多芬旅館603號房,因盤查廖本旭之提袋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2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10266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復有查獲前揭口徑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報告意旨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口徑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屬違禁物,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其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1026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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