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身號碼00000000C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體一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3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拖車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已利,而任意竊取他人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車體,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之經濟價值並非甚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身號碼00000000C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體1台(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3號被告謝祥政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政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8時46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拖吊之方式竊取 張宇明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00000000C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離去。嗣張宇明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政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宇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號:00-00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0年9月25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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