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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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0.44MG/L)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梅育齊 等二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706號拘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然在前已有此犯行之情形下,仍未知警惕;及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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