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5月26日及91年1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56號、90年度毒偵字3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罪),復因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下稱丙罪);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罪),前開甲乙丙丁4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3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7日凌晨零時58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乙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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