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4年度易字第9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志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羅志汶前科補充為「被告羅志汶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志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率爾出言侮辱、恐嚇併施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本不應輕縱,然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目前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精神疾病,有其所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院卷第141-145頁),堪認其生活狀況、乃至於平時之情緒控管能力本較一般正常人更為不佳,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公務員實際身心損害程度尚非極為嚴重,暨被告除前業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諸多因犯罪經入監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55號被告羅志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汶因妨害秩序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26日經本署以104年度新北檢榮執乙緝字1492號通緝中,嗣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上午,自行至本署執行科辦公室乙股書記官江屏珊之辦公櫃檯前,未發一言突向江屏珊辱罵操你媽後,逕自離去,不久後又至上開櫃檯,再次辱罵江屏珊操你媽等語後,旋即離去(前述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本署執行科 同仁 見狀隨即通報本署法警室,嗣經本署法警 張智億賴宗賢 將羅志汶帶回乙股櫃檯辦理通緝案件歸案手續時,羅志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1時19分許,在江屏珊製作執行筆錄拒不配合時,辱罵江屏珊幹你娘等語,及對江屏珊恫稱:你家住哪裡、會亂到你家去等語,致江屏珊心生畏懼,並妨害江屏珊執行公務。
二、案經本署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志汶於偵查中之│被告為警逮捕後,接受內勤檢│││供述│察官訊問之事實。│├──┼──────────┼─────────────┤│2│證人江屏珊、張智億、│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經過。│││賴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3│被告之通緝簡表1份│被告經本署乙股通緝之事實。│├──┼──────────┼─────────────┤│4│本署執行筆錄1份│被告於證人江屏珊製作執行筆││││錄時,辱罵證人江屏珊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被告於證人江屏珊製作執行筆│││份│錄時,辱罵及脅迫證人江屏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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