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103年度偵字第134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
3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4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103年度偵字第13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及其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參偵查卷第27頁及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參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另被告經查獲時,為警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HZ-8255號車牌0面(與前開車輛均已發還)、注射針筒3支及鑰匙1支,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