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宏哲

相對人 劉依芳

林思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本件聲請之本票付款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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