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告人 林英沂

相對人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須照顧年邁母親,且因父親喪葬費、醫療費等支出,無暇至高雄進行訴訟,希望本件可由本院審理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左營區,而手機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亦為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戶籍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第101頁),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又抗告人雖陳稱借款新臺幣152,345元予相對人,然就該借貸之履行地等細節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參酌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抗告人表明將前往高雄向相對人收取款項之意(見原審卷第49頁),亦難認該借貸關係之履行地為臺中即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具有管轄權。至抗告意旨所稱其須負擔父親喪葬費及醫藥費,且現照顧年邁母親,無暇至橋頭地院進行本件訴訟云云,尚與本件起訴事實無涉,亦非判斷管轄權所應審究之事項,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橋頭地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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