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四)補充更正為「犯罪現場照片4張、柴刀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 陳啟明 與友人交談音量過大而心生不滿,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以前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宮廟宮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5623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23號被告陳明良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明良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上11時許,因認為陳啟明與友人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路邊講話太大聲,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以手持柴刀朝向陳啟明之方向舉起之方式,恐嚇陳啟明,要求陳啟明降低音量,致陳啟明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案經陳啟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明良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啟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 蔡陳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犯罪現場之相片2張(事後拍攝)。
(五)扣案之柴刀1把。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四、沒收:扣案之柴刀,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許立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