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余孟修 被告 龍寶 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清飛 住○○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柯在 被告 柯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22,21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82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75,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22,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生命科技公司)邀同被告蔡清飛、柯在、柯月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柯在、柯月貴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被告 柯清飛 於110年2月2日簽訂保證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一次動撥,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利息自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非大額)利率加年利率5.18%機動計息,償還方式則自撥貸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另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即8.37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並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連帶保證人蔡清飛、柯在、柯月貴則保證被告龍寶生命科技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契約、各式金融交易業務(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應負之債務、及其他一切基於與原告為業務往來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1,000萬元額度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詎被告龍寶生命科技公司自111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4,722,218元迄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被告龍寶生命科技公司經營困難,要等到年底結算時,才能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
證契約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無誤(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龍寶生命科技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柯在、柯月貴、蔡清飛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雖抗辯須因被告龍寶生命科技公司經營有困難,需待年底結算後始能清償欠款云云,然此係原告之借款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7,827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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