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春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48號、109年度偵字第7581號、109年度偵字第7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含此部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春堂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普通竊盜及沒收新台幣1500元部分)。
事實
一、王春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將香油錢箱上之鎖頭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㈡於109年4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及木棍各1支,將香油錢箱上之鎖頭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其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
㈢於109年4月5日上午7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旁之「○○土地公廟」,持鐵絲將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從縫細鉤出而竊取得手,隨後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 方秀枝 、 馬建鴻 、 羅伍貳 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 局、中埔分局及竹崎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堂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秀枝、馬建鴻、羅伍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0000000000卷第1-2頁、警0000000000卷第1-6頁、警0000000000卷第2-5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車籍資料、行竊路徑示意圖等在卷可佐(警0000000000卷第7-14頁、警0000000000卷第7、11-19、27頁、警0000000000卷第19-4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持鐵條及木棍等物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則該等物品既足以破壞金屬製之鎖頭,顯為質地堅硬之材質,得持以攻擊他人,當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4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槍砲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3萬元,經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入監服刑達2年多,於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加重竊盜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方秀枝、馬建鴻只針對竊盜部分提出告訴,未對毀損有告訴請求偵辦之意,此有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2頁、警0000000000卷第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檢察官亦未對毀損部分起訴,有起訴書可考。原審於未告知被告涉犯毀損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之情形下(見原審卷第60頁),反於告訴人意思及起訴意旨,一併論以毀損罪而與加重竊盜罪從一重處斷,自有重大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
,依其所述為籌措子女教育費而竊盜之犯罪動機、其遠從南投前來嘉義之廟宇行竊,應係預謀犯罪,本案先後竊盜之金額、手法所造成之犯罪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務農,與父母、弟弟、兒子同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犯罪所得2500元、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用以破壞鎖頭之鐵條及木棍,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尚屬存在,自不必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普通竊盜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之財物,誠值非難,其遠從南投前來嘉義之廟宇行竊,為計畫型犯罪,主觀惡性甚重。惟念及被告所述為籌措子女教育費而竊盜之犯罪動機、竊盜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務農,與父母、弟弟、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
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