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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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SEARCHFIELDGORDONMICHAEL(英國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SEARCHFIELDGORDONMICHAEL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附近搭乘告訴人 張德誠 (所涉傷害、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計程車後,於車輛行駛途中,因語言隔閡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旋下車離去,見告訴人上前索討車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頭部、胸部及腹部,並以腳踩告訴人腿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SEARCHFIELDGORDONMICHAEL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張德誠業已於110年7月14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110年7月14日調解筆錄、110年7月1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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