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琰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柒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琰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17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經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6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事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失其違禁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就上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