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37號原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洪紹棟 被告 鍾孟佐
信 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孟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56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860元由被告鍾孟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鍾孟佐如以1,393,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11,121元及其利息,嗣於111年3月22日減縮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卷第164頁),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被告鍾孟佐原受僱於原告,擔任宅配工程師,被告
信于涵 於106年10月15日與鍾孟佐簽署任職準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擔任鍾孟佐之連帶保證人,就鍾孟佐所負賠償責任,負連帶之責;鍾孟佐於108年1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 江全冠 駕駛之嵩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嵩驛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小貨車、系爭大貨車及嵩驛公司受託運送之車牌000-0000號賓士轎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均毀損;原告已支出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716,715元,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0號確定判決賠償嵩驛公司276,846元,另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鍾孟佐賠償1,393,561元,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信于涵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9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鍾孟佐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信于涵則辯稱:其未在系爭
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非鍾孟佐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鍾孟佐部分
鍾孟佐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信于涵部分
原告雖主張:信于涵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擔任鍾孟佐之連帶保證人,就鍾孟佐所負賠償責任,負連帶之責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卷61至65頁之原證4),惟信于涵否認之,並辯稱:其未在系爭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非鍾孟佐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審酌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手寫之「信于涵」筆跡(見卷第65頁),與信于涵於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簽名之筆跡(見卷第125、128、144頁),兩者之筆順、結構、氣韻各異,難認出於同一人,且依原告主張:原告於鍾孟佐任職之初,將系爭同意書交給鍾孟佐,要求鍾孟佐簽署完成後交回,原告相信鍾孟佐交回之同意書,不曾向信于涵對保或確認信于涵之簽名等語(見卷第165頁),自難遽認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手寫之「信于涵」筆跡是信于涵所為。除此之外,原告別無舉證,則其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信于涵與鍾孟佐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鍾孟佐給付原告1,39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是本於
鍾孟佐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鍾孟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860元,應由鍾孟佐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