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511號聲請人 江志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曾昱宗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 曾宸鋒 所簽發之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CH489539號之四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發票人曾宸鋒死亡,而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