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呂立全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怡蓁陳秋萍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陳怡蓁即陳秋萍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3年4月與抗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抗告人96年4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同年7月收受確定證明書,嗣於同年12月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本院復於97年1月、11月及98年3月核發移轉命令,是97年2月迄至102年1月抗告人皆有債務人之扣薪入帳,且94年6月至102年間抗告人亦有電話催收債務之法務行動。此外,債務人於98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抗告人業已陳報債權。足見債務人應知悉其積欠抗告人債務,卻未於債權人清冊上記載抗告人之債權。又抗告人於102年3月11日將陳報債權狀以郵局限時掛號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寄送本院,臺北郵局亦依規定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交由內湖郵局投遞,惟內湖郵局於同年月13日始投遞本院,雖逾102年3月12日申報債權期限,然並未逾本院公告之同年4月1日之補報債權期限,惟限時掛號郵件若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然抗告人並未接獲內湖郵局來電表示郵件有何問題,或將郵件退還抗告人,復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總說明第九點關於債務人之義務,債務人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除有不誠實或不正當之行為外,最終可獲免責,是債務人對於本條例程序之進行有其協力義務,以促進監督人或管理人業務之執行或法院調查事實,足見提出債權人清冊本即為債務人之義務,不因抗告人是否有18天申報債權之餘裕時間即可免去債務人之協力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是債務人未提出抗告人之債權,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債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重建機會之立法意旨。況據債務人101年10月31日陳報狀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即有抗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117元之記載,應視為債權人已於申報期間首日於債權人清冊為同一內容之申報,縱抗告人未遵期申報債權,亦不生失權效果。綜上,抗告人確實有陳報其債權,而抗告人是否有餘裕時間可資陳報債權實無關聯,且第三人郵局遲誤所致之疏忽不應歸責於抗告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予於債權表列入抗告人之8萬117元債權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
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2年2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2年3月1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4月1日前向本院補報之。惟因抗告人陳報債權已逾本院所定申報期限,迄本院於同年4月9日公告債權表後,抗告人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復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下稱聲請卷)、10
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下稱執行卷)及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等卷宗,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然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惟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而債權人申報或補報債權逾申報補報期限,均屬逾申報期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申報。查抗告人之債權係成立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係屬更生債權,自應循更生程序行使其債權,而債權人僅得於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始認為有補報債權之必要,以維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並利程序之迅速進行。基此,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未將抗告人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內,縱債務人嗣後於101年10月31日陳報狀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卷第62至65頁),有抗告人債權之記載,抗告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仍應遵期申報債權,以保障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36條異議之機會與權利。惟抗告人迄至申報債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同年3月13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顯已逾申報期限。抗告人雖稱其已於102年3月11日將陳報債權狀以郵局限時掛號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寄送本院云云,惟對於法院陳報債權,係採到達主義,而非以發信主義,本院於同年3月13日始收受抗告人之陳報債權狀,此有本院加蓋於民事陳報狀上收文戳,在卷可憑(執行卷第82頁),是抗告人於何日交由郵局寄送,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又本院前揭102年2月19日之公告,業於同年2月22日併同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合法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證(執行卷第19頁),以送達之翌日起算迄至公告申報債權之同年3月12日期末日止,抗告人仍有18天之餘裕時間可資陳報債權。足認抗告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遵期申報債權,自無准其補報債權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申報債權之遲誤係因第三人郵局疏忽所致,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云云。惟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如天災、人禍等情形。查抗告人以郵局未依國內限時郵件郵遞時效遞送其債權陳報狀,致其逾申報債權期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抗告人選擇郵局寄遞書狀之遲誤風險,自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風險,核與前揭「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別,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即102年3月12日前申報債權,是其逾期申報已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列入債權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黃欣怡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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