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百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百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百鎬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再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日期係於110年4月6日至同年5月5日陸續所為,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⒈110年4月間⒉110年4月21日⒊110年5月5日110年4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28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8日112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111年度訴字第235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18日112年3月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535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