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施秋妤 相對人 李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22日、103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390,000元(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22日至145年11月21日止)、3,170,000(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2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1月23日、103年12月22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11月30日、103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4,490,000元、3,75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12年3月31日、112年3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經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尚欠本金4,597,7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