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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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債務人 曹永得 代理人 陳鴻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曹永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十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三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依附表二所示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債權人。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112年3月8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9筆土地,其中編號1、5之土地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11年3月30日進行四拍仍未拍定,故為保障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宜參考112年土地公告現值酌定底價進行拍賣,同時為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訂定為10次,如拍賣10次均未拍定,則足認有變價不易之情,為免程序浪費,應將附表一之土地返還予債務人。又本院並已於112年4月13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同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一:編號地號------------臺北市士林區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依112年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即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拍底價1蘭雅段三小段30地號土地1221/162,287,500元229萬元2蘭雅段三小段34-1地號土地99719/118161,814,597元182萬元3蘭雅段三小段34-2地號土地263719/118164,801,041元480萬元4三玉段五小段694地號土地121/14429,417元3萬元5三玉段五小段695地號土地1451/144355,451元36萬元6三玉段五小段695-1地號土地21/1444,903元1萬元7三玉段五小段736地號土地2141/144524,597元53萬元8三玉段五小段737地號土地1431/144350,549元35萬元9三玉段五小段757地號土地1471/144376,688元38萬元合計1,057萬元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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