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 張東海 被告 林正雄 被告 林李阿碧 被告 黃林碧霞 被告 陳雅韻 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陳英明 被告 黃王秀英 被告 曾松田 被告 姜通財 被告 黃門搴 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被告 林素堯 被告 蔡艷慧 被告 楊佳璇 被告 郭楊玉美 被告 李易峰 被告 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被告 吳富禎 被告 吳純慧 兼法定代理人 黎美定 被告 邵葉秀允 被告 葉小玲 被告 郭美說 被告 李秀穗 被告 葉蘭嬌 被告 唐光賢 被告 閻成瑜 訴訟代理人 閻文叔 被告 楊淑如 兼上列17人訴訟代理人 郭鴻議 被告 陳佳韋 被告 鄭博榮 被告 黃天蓉 被告 王思婷 被告 陳曉良 被告 余康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變更、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變更、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縱有合於上開法文但書所列之法定事由者,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27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每戶給付10年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本院已於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同日始具狀為訴之變更(廣意訴之變更包含追加在內),包含一部擴張、一部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每戶應給付5年使用費各9萬元,及自本案申請日(106年12月28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其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變更之訴,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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