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4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