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5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之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1.718公克,第二級毒品為0.4478公克,尚屬少量,原審定執行刑8月,容有情輕法重之虞。次查被告施用毒品期間為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至今已逾一年有餘,並自被告驗尿結果並未呈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表示被告真有痛改前非,原審認被告屢犯不改,意志不堅,容有誤解。末查,被告現為單親媽媽,育有一6月大女兒,倘入監服刑,幼女將乏人照顧,被告深感悔悟,已知所警惕,請求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7條、59條之量刑及減刑事由,改判較輕刑度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4月3日強制戒治處分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儷閣汽車旅館」301號房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1.71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78公克)。被告坦承上情,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7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海洛因扣案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海洛因沒收銷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扣案海洛因沒收銷燬。
四、經查:扣案毒品(按0.4478公克仍為海洛因,被告誤為安非他命)數量多寡,實與被告施用犯行及量刑無涉,自難為上訴具體理由。再被告甫於97年4月3日強制戒治完畢出所,旋於同年5月20日晚間再次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日為警查獲,原審判決謂其屢犯不改,自無何不當,而其為警緝獲後,若有再行施用自應由檢察官檢具事證再行偵查起訴,亦與本案量刑無涉。末按「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監獄行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如有幼女須照顧,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亦非上訴具體理由。是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明顯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被告上訴理由,或就法律或量刑事項有所誤解,非屬對原判決有何具體指摘。至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家庭狀況云云,經查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如前所述,被告之家庭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屬未就原審判決為具體指摘,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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