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1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羅斯福路與南海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於其行駛之羅斯福路號誌為紅燈時,逕自其行駛之羅斯福路左轉往南海路方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之警員 吳文德 發覺,因而於受處分人甲○○左轉迴至羅斯福路往南方向直行至羅斯福路與寧波西路口時攔停當場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吳文德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文德所庭呈之照片五張(詳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員在法庭不是說當時車很多無法當場攔停,為何說詞反覆,現在才知道法律之前不一定人人平等,法官只偏向警員的說詞,公文很制式我看的不懂,甲○○才滿二十歲,法庭太緊張沒講清楚,應該由母親 林均樺 替他述說,警員是站在羅斯福路與南海路口,不是站在寧波東街九巷,有無監視器我們老百姓並不知道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沿臺北市○○○路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羅斯福路與南海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羅斯福路左轉往南海路方向行駛,再左轉迴至羅斯福路往南方向直行至羅斯福路與寧波西街口時,為警攔停舉發等事實,此據受處分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吳文德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又警員吳文德當時係站在羅斯福路與寧波東街九巷,與南海路呈垂直,因為南海路與羅斯福路是大十字交岔路口,當時南海路紅綠燈已變綠燈,而羅斯福路則係紅燈,警員吳文德從寧波東街九巷出來,看到受處分人甲○○騎乘機車紅燈左轉,警員吳文德乃騎乘警用機車追到羅斯福路與寧波西路口後始攔停對受處分人甲○○開單之事實,亦據證人吳文德於原審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二六頁稱:「(問:本件舉發經過?)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我是跟替代役男擔任機動派出所,身穿警察制服及防彈背心,攜帶小電腦。本件發生時我們是站在寧波東街九巷,就是與南海路呈垂直,因為南海路與羅斯福路是大十字交岔路口,當時南海路紅綠燈是變綠燈,我們從寧波東街九巷出來,看到受處分人及其母親一人騎乘一輛機車紅燈左轉,我看到他們二人似乎在尋找什麼東西,因為我的方向是綠燈,他們的方向是紅燈,我親眼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左轉,我就跟替代役男騎乘警用機車追上前,追到羅斯福路寧波西路口,才開單。」等語),參以受處分人甲○○於原審亦自承:我自羅斯福路右轉後在南海路口進行待轉預計左轉回羅斯福路,然後再右轉南昌路,是自羅斯福路右轉進入南海路(應係林森南路、或寧波東街)待轉區後,因隨即轉變燈號,故腳雖放下後又馬上左轉進入羅斯福路,並未闖越紅燈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惟衡諸常情,該羅斯福路、林森南路(即南海路、寧波東街九巷口)交岔路口僅有一至三秒之路口淨空時間,該時全部路口即各方向車輛均禁止通行進入路口以保持路口淨空,以受處分人甲○○所稱車速,豈有可能「進入待轉區後腳放下一下隨即綠燈可資通行」?況證人吳文德復於原審結證稱:受處分人甲○○並未進入任何待轉區,因該時羅斯福路惟紅燈、林森南路方向為綠燈,故林森南路車全部出來了,並無任何「甫換燈號」之情形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七頁),足證受處分人甲○○所辯:並未闖越紅燈云云,委不足採。
(三)受處分人提起抗告雖辯稱:警員吳文德有稱當時車很多無法當場攔停,卻又在羅斯福路與寧波西路口攔停舉發,顯然說詞反覆,法官只聽信警員吳文德之說詞,而受處分人甲○○甫成年應由受處分人甲○○之母親林均樺替受處分人甲○○表示意見,且現場有無監視器受處分人甲○○不知道云云。惟受處分人甲○○違規之地點係在羅斯福路與南海路口,警員吳文德於發現受處分人甲○○騎乘機車紅燈左轉後即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趕而在羅斯福路與寧波西街口將受處分人甲○○攔停舉發等情,已詳如前述,因交通違規多屬即成,一經違反其違規之事實即已成立,並非所有違規狀態均得持行繼續,在無違規狀態繼續情形下,豈可謂警員吳文德騎用機用機車自後追趕至另一交岔路口即非當場舉發?又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警員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警員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受處分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受處分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吳文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與受處分人間素昧謀面又無怨懟,實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警員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警員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並進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準此,自足認證人吳文德上揭證述確屬可採;另受處分人甲○○復以其甫滿二十歲應由其母親林均樺替其陳述云云,惟受處分人甲○○已係成年人,此據受處分人甲○○於抗告狀中載之甚明,則受處分人甲○○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自難認受處分人甲○○於原審庭訊中之陳述須由其母親林均樺代為陳述始生效力;至前開羅斯福路、南海路口或羅斯福路、寧波東西街口並無錄影監視系統等情,亦據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查明確,有上開分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八三一二八九五00號函覆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三頁)。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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