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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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琪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美枝 (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 詹錦銘
黃紀荃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前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丘欣 ,嗣變更為 呂財益 ,復變更為蔡秋吉,並依序由呂財益、蔡秋吉承受訴訟, 有渠 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88年12月27日委由川本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材乙批(進口報單第AA/88/7523/0175號),共計19項,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2、4、14、19項虛報數量,未涉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惟第20項至第27項共計8項,未報列於報單,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初查乃依照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72,736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以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覆核價格結果,來貨第20項改按CFRUSD5/PC核估,第23項改按CFRUSD1.6/PC核估,其餘各項仍維持原核估,從而,處貨價1倍之罰鍰已變更為507,453元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議,以基普進字第0931006748號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另以93年6月24日89年第00000000號更一處分書,改處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507,45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93年9月13日基普復字第0931011402號復查決定書,即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93年6月24日89年第00000000號更一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依發回意旨稱,專業商應屬行政程序中鑑定人之性質,則
該專業商應具備鑑定人之適格,即對查告(鑑定)進口貨物價格,具備專業知識或特別經驗,其如何得出鑑定結果(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亦應 陳明 ,始能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⒈本件查詢貨物價格之談話筆錄,專業商是否符合鑑定人
之適格,鈞院曾命被告補提專業商之背景資料。但被告提出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表乙份。但又將之列為密件,原告無從就鑑定人是否適格。對查告進口貨物價格,具備專業知識或特別經驗進行辯論。甚且,專業商資料表,為何需保密,係依何法令得列為密件,被告亦未說明。而鈞院同意將之列為密件,亦令人匪夷所思,為行政訴訟法第156條規定,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人證之規定,依準用同法第154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自行對證人發問。顯然鑑定人無保密之必要。
⒉又具談話筆錄,其內容僅載「大陸出口之正常行情」,
「依當年大陸行情價格」並無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被告亦未補正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顯然所認定之價格,無法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其鑑定亦無實質證據力,不足採信。
㈡本件原估價有不實高估之情事,特舉例證如下:
⒈本件處分書第二項21,已加工成墓碑形石板,完稅價格
為123,440元,數量354PCE每PCE為348.7元。但90年第900344號處分書,第四項墓碑,則估價每PCE為
165.96元,每PCE高估182.74元。⒉本件處分書第三項22,已加工成墓碑形石板,每PCE估
價為697.4元。但90年第900344號處分書第三項之墓碑則估265.35元,每PCE高估432.05元。
㈢本件依被告主張既係依關稅法31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
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經納稅義務人請求,海關應以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故而,原告請求被告依關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被告並未以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
㈣被告雖提談話紀錄,但因內容不實,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⒈專業商之資格必須係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有
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但本件之答話人不是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方俊松、 張顯榮 是否符合資格?是否具備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或特別經驗?⒉必須訪查兩家專業商部分:
本件之第一次(89年3月16日)核估價值,僅有一家,並非兩家;第二次(89年12月28日)核估價值,亦是僅有一家,也是造假者;第三次(93年2月10日)核估價值,固然有兩家,但與第一次之人均屬相同。內容稱:
從事石材製品進口經驗及經常進出大陸、從事石材製品買賣及實際經驗,可知,鑑定者都有從事營利行為,難免與原告有利益衝突,其估價即有不實。
⒊訪查是作假者,陳述如下:
談話紀錄答話人,僅記載姓名、性別、服務處所及職務、及住址,而此資料可以由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內容抄錄。倘真有實際訪查,自應有答話人年齡(即出生年月日)之記載,從此無年齡之記載,可知未實際訪查。倘有實際訪查,受訪查者是人,不是公司行號,所以答話人簽章,應是自然人簽名或蓋私章,不會千遍一律蓋用統一發票章。依93年2月10日下午某公司行號之詢問紀錄,原鑑定價格時,海關所提供照片未含第20、22、23項。則89年3月16日及89年12月28日之談話紀錄所載:請惠予憑照片及相關資料查告來貨行情價格,應屬虛假。
僅憑報單及發票,沒有貨樣、照片,價格如何估得合理。又93年2月10日之估價離進口日88年12月27日已有4年多,該等專業商係依何資料認定其為合理行情,從紀錄上僅載自中國大陸出口之合理行情可知,該合理行情也是虛捏,是以該談話紀錄不足採信。
㈤本件原處分前曾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該判決撤銷意旨,顯然被告重新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變更為507,453元,仍不為鈞院所接受,而應為適法之處分。但被告並未依判決意旨重新核估,仍以93年2月10日(前案判決確定前)之核估之完稅價格作為處分之依據,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之規定,故而,93年2月10日之談話紀錄亦不能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系爭談話紀錄,並
非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但書涉及國家機密之資訊,更與該辦法第5條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資訊不符,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指出保密於法不合,但被告仍稱需保密、不得公開,令人起疑,故而,從被告不敢公開談話紀錄全貌以觀,亦足證明該談話紀錄為虛假者,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稱驗估處於詢價時,專業商並不知本件納稅義務人
、貨物輸出人等各項報關資料云云。惟查,93年2月10日之詢價時,依談話記錄之記載,都有提供「報單」,而報單上有納稅義務人之名稱、地址。故被告所稱,並非事實。
㈧另查,被告所屬進口組電話傳真查價函可知,驗估處係於
89年1月15日簽復(鈞院卷第209頁,證1),函中已標列進口貨物之價格;89年3月16日驗估處調查科再以談話記錄及價格照樣抄錄(鈞院卷第210頁),虛作訪詢,此談話紀錄及估驗結果,實難採信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有關專業商適格部分:
⒈查關稅總局所諮詢專業商,為在系爭進口貨物專業領域具
有專精,並能掌握國內外行情資料之廠商,對其適格性、鑑定方法、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自有其公信力。依關稅總局驗估處92年12月2日總驗一㈡字第0920101477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1-1),專業商選任標準即「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工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嗣經關稅總局核可後,以密件列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原處分卷2,附件1-2),以供關稅總局查價人員辦理查價業務時,有所遵循,且每年均審核檢討上開列冊人員適任與否。本件原諮詢2位專業商之能力、背景及鑑定價格之之理論基礎,參據關稅總局驗估處93年2月16日總驗一㈡字第0930100160號函、93年2月10日2份談話筆錄及97年9月22日台總局驗字第0971019755號函可稽(原處分卷2,附件1-3)。
⒉再查,本件2位專業商,一位於62年起即從事建材之加工
買賣進出口業務,一位於82年起即從事各種礦石進出口買賣業務,因二位均有從事相關業務之資歷,才能知悉貨物價格。且關稅總局驗估處於詢價時,恪遵關稅法第12條之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予以保密處理,是故專業商並不知本件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各項報關資料情形下,僅就來貨樣、照片或貨名規格等客觀條件,再輔以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提供合理價格,嗣由關稅總局驗估處據以作成談話筆錄,再經由專業商簽署確認,整個鑑定過程審慎適法,原告所稱,殊無足採。
㈡有關原告訴稱未查訪2家專業商及關於89年談話筆錄記載之依照片及相關資料查告來貨行情價格虛假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89年第89117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附件4),對於本件報單第21項、第22項核定價格部分提出聲明異議(原處分卷1,附件6)乃送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價格,當時(89年)為慎重計,經再訪另家專業商(談話筆錄89年12月28日參照,原處分卷2,附件1-4),其詢價結果與關稅總局驗估處之原核估價格(談話筆錄89年12月28日參照,原處分卷2,附件1-5)相當,因當時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其主張屬實,是以,被告按關稅法第35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6)以合理方法核定價格,並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關稅估價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及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之諮詢意見12.1之彈性適用原則,採用其他合理方法(原處分卷2,附件1-1),並無必須查訪2家專業商之明文規定,實乃被告因發現原鑑定價格時,並未提供本件第20、22、23項次之照片,經補正後再送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價格,係出於維護原告權益方再訪專業商查價,並以訪查2位專業商所詢得之價格核估,而被告所核定之價格皆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於當事人有利之情形亦予以注意,復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之關稅估價制度。…」,並採對進口人有利之從低估價原則。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法令,要不足採。
㈢有關與原告另案處分書90年第900344號所列相同貨名比較,價格明顯差異部分:
查本件報單第AA/88/7523/0175號(原處分卷2,附件1-6)(本件處分書89年第891197號)與報單第AW/89/8056/0035號(原處分卷2,附件1-7)(另案處分書90年第900344號),其供應商雖相同,惟來貨係屬非規格化商品,此觀之上開處分書所列貨名自明,其價格隨顏色、規格、數量、加工層次、成交日期、市場供需不同,價格亦有所差異,故即使貨名相同,其價格波動亦屬正常合理,何況本件第21、22項次貨名為已加工成墓碑形石板,且照片可看出左右側雕刻圖騰已拋光,與另案報單第AW/89/8056/0035號(處分書90年第900344號)第21、22項次貨名並不相同。再者,以本件報單第3項次貨名「小石獅(80-20)x(50-16)CM」,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4/NPR(原處分卷2,附件1-6)與另案報單第AW/89/8056/0035號(處分書90年第900344號)第2項次貨名「小石獅(60-35)x(40-25)CM」,原申報價格為CFRUSD10/NPR(原處分卷2,附件1-7),前者較後者尺寸為大,惟原告原申報價格卻相對較低,足徵被告上開論述洵屬正確,況本件之國外出口日期(88年12月21日)與另案報單第AW/89/8056/0035號之國外出口日期(89年12月26日),相距已逾1年,價格有所波動實屬正常,原告所稱理由矛盾,殊無可採。
㈣鈞院91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固將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卷2,附件1-8),惟自鈞院94年訴字第1220號判決理由乙、實體方面:二指明「…本案原告於本次準備程序中,陳明對於來貨貨名不再爭執,僅爭執報單第21、22項來貨之完稅價格,其他價格不爭執,有本院9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以本件所需審究者為被告就報單第21、22項來貨依關稅法第12條之6規定查得之資料據以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有無違誤?」及理由三:「經查,本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係以被告函請驗估處復核價格結果,來貨第20項改按CFRUSD5/PC核估,第23項改按CFRUSD1.6/PC核估,其餘各項仍維持原核估,從而,處貨價1倍之罰鍰已變更為507,453元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認定來貨第21、22項之完稅價格核定為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該判決撤銷意旨重新核估,仍以93年2月10日(前案判決確定前)之核估之完稅價格作為處分之依據,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一節,尚有誤解,合先敘明。」意旨可知,原告所述理由,核無足採。
㈤有關閱覽卷宗部分:
查被告調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除恪遵依法行政原則外,主要在於執行並配合國家關稅及貿易政策,以確保國課並適當保護國內產業,兼顧以快速、正確之通關行政效能,達成發展經濟之目的。專業商之鑑定職務則主要在於協助海關查得合理價格並確保國課,與一般進口人可能低報價格偷漏關稅之立場衝突。上開鑑價專業商一經關稅總局選任後,其身分向以機密文件列管保護,目的在於避免因於調查案件曝露其身分,恐進口人知悉後加以威脅、恐嚇或挾怨報復,可能導致對其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利造成侵害之虞,且若將專業商之名稱地址等情公開,恐日後將無人願意投入公益,協助被告提供合理行情等專業諮詢,將會造成被告日後查核價格之行政程序窒礙難行,以致對於法律所課予被告之稽徵任務難以完成,並進而影響市場交易的公平性,而有嚴重妨礙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一般而言,在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至第34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5)核估完稅價格之情況下,乃依關稅法第35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6)被告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而向知之相關商品市場行情最熟稔之專業商查詢,可獲得合理之完稅價格以達公平競爭及確保國課之目的。對其適格性、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行政程序中均有內部資料可稽,均得提出予法院核參,尤於自然人或營利性質私法人擔任鑑定人之情形,對其名稱、地址等仍不宜提供當事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即便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之內容或有扞格,然亦應與該條第2項第4款「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或第5款「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之規定相繩。惟今既經鈞院將本件鑑定人身分公開,原告亦已能在訴訟上充分為攻擊、防禦,惟被告基於達成上開行政目的,仍認有關被告之鑑定專業商之資料應限制閱覽,以符法制。㈥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事件,經被告以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情節裁處,其違章事證明確,原告亦不爭執,僅就價格部分前後歷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漫長程序乃至貴院審理迄今已近10年,原告先有違反法律之不誠實行為在前,嗣未善盡當事人協力義務以提供被告相關交易文件或價格資料在後,僅空言一再泛稱被告核估之完稅價格不合理,其所提出之事證亦係前後矛盾。且本件被告就有關鑑定人適格、資格選任之過程,以及原告訴稱談話筆錄估價不實之爭點,論駁綦詳。另因本件原、被告攻、防過程中,已揭露有關鑑定人之姓名等資料,被告考量上開行政目的及秉持限制閱覽之一貫主張,爰請鈞院於判決書內容將上開鑑價商資料以代號或僅記載姓氏等其他方式為適。
㈦有關原告指稱被告93年2月10日之詢價時,依談話紀錄之
記載,有提供報單,其上都有記載納稅義務人之名稱、地址乙節,經查本件93年2月10日2份談話紀錄上記載內容:「I/R00000000,報單第AA/88/7523/0175號」(原處分卷3,附件1、2),僅係驗估處製作談話紀錄時,將查價案件之案號(即電腦編列之案號I/R00000000-所屬報單號碼AA/88/7523/0175)明列其上,故所洽詢之專業商並不知本案之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等各項報關資料,此係原告對於驗估處實務作業情形有所誤解,殊無可採。
㈧另原告復執詞謂依驗估處於89年1月15日簽復函及89年3月
16日作成之談話紀錄,二者價格並未改變,全部照樣抄錄,有虛作訪詢之情事乙節,查本件於驗估處為被告查核價格調查期間,因發現被告並未一併檢送貨物樣品,故於89年1月15日以「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電話傳真機查價函」第
1次簽復請被告補送貨樣(原處分卷3,附件3),嗣經被告補送貨樣後,遂於89年3月16日諮詢專業商後作成談話紀錄,並於89年5月15日經驗估處核定完稅價格完成後,爰第2次簽復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該處89年1月15日簽復函及89年3月16日作成之談話紀錄,價格全部照樣抄錄、虛作訪詢之情事,原告所稱顯係不諳驗估處與被告之間行政文書往來之流程及目的致生誤解,委無足採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88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材
乙批(進口報單第AA/88/7523/0175號,原處分卷1附件
1),共計19項,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2、4、14、19項虛報數量,未涉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惟第20項至第27項共計8項,未報列於報單,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初查乃依照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572,736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處分卷1附件4)。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現為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以函請驗估處覆核價格結果,來貨第20項改按
CFRUSD5/PC核估,第23項改按CFRUSD1.6/PC核估,其餘各項仍維持原核估(原處分卷1附件19),從而,處貨價1倍之罰鍰已變更為507,453元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卷1附件21)。經被告重新審議,以基普進字第0931006748號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卷1附件22),另以93年6月24日89年第00000000號更一處分書,改處涉案貨物貨價
1倍之罰鍰計507,45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處分卷1附件23),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來貨第21、22項,被告詢價之專業商資
格不符,且有不實高估完稅價格之違法情事云云。茲就被告所詢專業商之資格及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有無不實高估,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所詢專業商之資格:
按關稅總局所諮詢專業商,係在系爭進口貨物專業領域具有專精,並能掌握國內外行情資料之廠商,對其適格性、鑑定方法、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力。依關稅總局驗估處92年12月2日總驗一㈡字第0920101477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1-1),專業商之選任標準為「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工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經關稅總局核可後,以密件列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原處分卷2附件1-2),以供關稅總局查價人員辦理查價業務時,有所遵循,且每年均審核檢討上開列冊人員適任與否。經查,本件原諮詢2位專業商之能力、背景及鑑定價格之之理論基礎,有關稅總局驗估處93年2月16日總驗一㈡字第0930100160號函及93年2月10日
2份談話筆錄可稽(原處分卷2附件1-3)。又本件2位專業商,一位於62年起即從事建材之加工買賣進出口業務,一位於82年起即從事各種礦石進出口買賣業務,因二位均有從事相關業務之資歷,故能知悉貨物價格,並無原告所稱資格不符之情事。且按關稅總局驗估處於詢價時,係遵守關稅法第12條之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予以保密處理,是專業商並不知本件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各項報關資料情形下,僅就來貨樣、照片或貨名規格等客觀條件,再輔以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提供合理價格,嗣由關稅總局驗估處據以作成談話筆錄,再經由專業商簽署確認,故其鑑定過程,並無不合。原告雖稱本件93年2月10日之詢價時,依談話紀錄之記載,有提供報單,其上都有記載納稅義務人之名稱、地址,有同業利益衝突及估價不實之疑慮云云;經查,本件93年2月10日2份談話紀錄上記載內容:「I/R00000000,報單第AA/88/7523/0175號」(原處分卷3附件1、2),僅係驗估處製作談話紀錄時,將查價案件之案號(即電腦編列之案號I/R00000000-所屬報單號碼AA/88/7523/0175)明列其上,故所洽詢之專業商並不知本案之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等各項報關資料,參以前述專業商資格之審查,客觀上應不致有利益衝突及不實估價之情事。故原告所稱向專業商詢價過程,有同業利益衝突及估價不實之疑慮云云,核係誤解驗估處實務作業所致,亦非可採。
⒉關於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有無不實高估:
原告主張本件並未查訪2家專業商,有關89年談話筆錄記載之依照片及相關資料查告來貨行情價格係屬虛假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89年第89117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附件4),對於本件報單第21項、第22項核定價格部分提出聲明異議(原處分卷1附件6),被告乃送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價格,當時(89年)為慎重計,經再訪另家專業商(談話筆錄89年12月28日參照,原處分卷2附件1-4),其詢價結果與關稅總局驗估處之原核估價格(談話筆錄89年12月28日參照,原處分卷2附件1-5)相當,因當時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其主張屬實,被告乃按關稅法第35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6)以合理方法核定價格,並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關稅估價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及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之諮詢意見12.1之彈性適用原則,採用其他合理方法(原處分卷2附件1-1),並無必須查訪2家專業商之明文規定,實乃被告因發現原鑑定價格時,並未提供本件第20、22、23項次之照片,經補正後再送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價格,其再訪專業商查價,並以訪查2位專業商所詢得之價格核估,對於原告之權益,更有保障。且被告所核定之價格,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於當事人有利之情形亦予以注意,復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之關稅估價制度。…」,並採取對進口人有利之「從低估價原則」,核無不合。原告所稱本件並未查訪2家專業商,有關89年談話筆錄記載之依照片及相關資料查告來貨行情價格係屬虛假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原告又稱依驗估處於89年1月15日簽復函及89年3月16日作成之談話紀錄,二者價格並未改變,全部照樣抄錄,有虛作訪詢之情事云云。經查,本件於驗估處為被告查核價格調查期間,因發現被告並未一併檢送貨物樣品,故於89年1月15日以「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電話傳真機查價函」第1次簽復請被告補送貨樣(原處分卷3附件3),嗣經被告補送貨樣後,遂於89年3月16日諮詢專業商後作成談話紀錄,並於89年5月15日經驗估處核定完稅價格完成後,爰第2次簽復被告。由上說明可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驗估處89年1月15日簽復函及89年3月16日作成之談話紀錄,價格全部照樣抄錄、虛作訪詢之情事,原告所稱,核係不諳驗估處與被告間行政文書往來流程而生之誤解,不足為採。原告復稱本件與原告另案處分書90年第900344號所列相同貨名比較,價格明顯差異,足認爭來貨之完稅價格有無不實高估云云。經查,本件報單第AA/88/7523/0175號(原處分卷2附件1-6)(本件處分書89年第891197號)與報單第AW/89/8056/0035號(原處分卷2附件1-7)(另案處分書90年第900344號),其供應商雖相同,惟來貨係屬「非規格化商品」,此觀之上開處分書所列貨名自明,其價格因貨品之顏色、規格、數量、加工層次、成交日期、市場供需不同等,價格亦有所差異。且本件第21、22項貨名為已加工成墓碑形石板,依照片可看出左右側雕刻圖騰已拋光(原處分卷1附件17、本院前審卷第46頁),與另案報單第AW/89/8056/0035號(處分書90年第900344號)第21、22項次之貨名,並不相同。再者,以本件報單第3項次貨名「小石獅(80-20)x(50-16)CM」,原申報價格為CFRUSD4/NPR(原處分卷2附件1-6)與另案報單第AW/89/8056/0035號(處分書90年第900344號)第2項次貨名「小石獅(60-35)x(40-25)CM」,原申報價格為CFRUSD10/NPR(原處分卷2附件1-7),前者較後者尺寸為大,惟原告原申報價格卻相對較低,足可見其價格之變化。何況本件之國外出口日期(88年12月21日)與另案報單第AW/89/8056/0035號之國外出口日期(89年12月26日),相距已逾1年,價格有所波動,亦屬正常。故原告以不同貨名且不同時期進口貨物之價差,指摘本件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有不實高估云云,亦非有據,不足為採。
九、被告重新審議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初查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572,736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現為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以函請驗估處覆核價格結果,來貨第20項改按CFRUSD5/PC核估,第23項改按
CFRUSD1.6/PC核估,其餘各項仍維持原核估,從而,處貨價1倍之罰鍰已變更為507,453元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議,以基普進字第0931006748號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另以93年6月24日89年第00000000號更一處分書,改處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507,45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被告重新審議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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