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和解內容,履行與 陳建煌 之約定,並於104年1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受刑人上揭判決及未依判決所示於緩刑期內履行緩刑條件之執行情形,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且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堪認定。查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之情事,然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而卷內除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外,並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檢察官亦未曾詳查受刑人不遵期給付之緣由,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認僅憑卷內所附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受刑人有上開具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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