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三行、第四行「 彭阿桂 」更正為「 彭河桂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因此審酌被告有賭博、侵占之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偷竊機車,手段係以持鑰匙乘人不注意,造成他人交通不便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