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度偵字第39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林亘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北往南中間車道(該處共有3車道,內側為左轉專用道且禁行機車)行駛,行經同區北新路2段9號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除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外,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亘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 楊金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至,見林亘騎乘本案機機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楊金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受損、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導致其未來終身無法負重、蹲踞、久站、跑跳,而已達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陳,雖均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本案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詳後述),因此原判決就罪名部分論斷有誤,而量刑之輕重與罪名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因此縱使本案僅就量刑上訴,所犯事實及罪名,均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209至21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北往南中間車道行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楊金盈騎乘上開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至,見被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4頁、第112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含X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119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9頁、第31頁、第67頁、第43至57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91至101頁、第159至1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重傷害外,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受損、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勢,業經論述如前,而告訴人經手術治療後,仍導致其未來終身無法負重、蹲踞、久站、跑跳乙情,有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9頁),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至,見被告騎乘本案機機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5774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70287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第147至15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而案發地點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且禁行機車,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偵卷第35頁),則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至該車道,及告訴人沿該車道直行,雖均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然對於斯時欲變換車道之被告而言,其本應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不因來車是機車或小客車而有差異,是尚難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過失致人重傷罪之罪名(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4頁、第112頁、第208頁),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有違誤。
⒉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傷害,較諸一般輕微傷勢,應予較高非難評價,原審未審酌此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有失罪刑相當性,亦非合宜。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並表示願意賠償,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和)解,併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打工,靠父母支付生活費、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得否上訴之說明: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所科之刑不符前揭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