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谷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度偵緝字第3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與「 林嘉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嘉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向乙○○(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可以賺錢,及查詢信用後才可以幫忙找工作云云,乙○○雖已預見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至屏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配偶 鄭如屏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國泰、臺銀、新光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真淑 」之人。復由「林嘉昌」指示甲○○於111年12月2日上午6時49分許,駕駛 張博鈞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吉鑫門市領取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交付予「林嘉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於本院程序中所陳,雖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甲○○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因此原判決就罪名部分論斷有誤,而量刑之輕重與罪名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因此縱使本案僅就量刑上訴,所犯事實及罪名,均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至於原判決就沒收與否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63頁、第79頁、第85至99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4頁、第82至8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卷第5至7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張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163至165頁、第147至14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寄件收據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1份、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31至45頁、第49頁、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因想要找工作而受詐騙,因而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乙情,惟告訴人乙○○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認乙○○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1至12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乙○○確實因此而陷於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指示領取、轉交內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舉,逕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可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屬既遂,然此部分尚有未洽,已如上述,而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共犯關係:被告與「林嘉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洗錢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下述),原審認被告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
⒉又本案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
⒊綜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依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並轉交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粗工、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卷第7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予他人,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旨,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且因此部分犯罪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就罪刑部分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