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秩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明異議人 楊崇郁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警分偵社字第100068)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崇郁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於同日聲明異議,程序上未逾法定之5日期間,合先敘明之。
二、原處分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崇郁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1樓住處,豢養犬隻於深夜、凌晨時分不具持續、經常性吠叫產生噪音,影響同棟住戶被害人 陳玉卿 等11人安寧,因認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故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緩。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所飼養之犬隻,若非有陌生人接近其居所不會吠叫,且因伊與鄰居 陳春乙 先前已有糾紛,此次遭檢舉顯係他人挾怨報復,是警方所為之處分顯有不當。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故此,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所處罰之「噪音」,自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依該聲音發生之時、地而定,如足以妨害他人之生活安寧,即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是以諸如於深夜大聲歌唱,縱使歌唱者自認歌聲美妙,然對於夜寢之人而言,因休息、睡眠情境被干擾、破壞,該歌聲仍屬噪音無疑。
五、受處分人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豢養犬隻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述在卷,又其因所豢養之犬隻於深夜吠叫,而影鄉鄰居住戶之生活品質,並妨害公眾安寧等情,雖有檢舉人陳玉卿等人之陳情書及 楊曼玲 、陳春乙、陳玉卿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紀錄指述在卷可參。惟查,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所提出之證物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受處分人之住處於100年11月5日下午2點16分至2點19分許,確有犬隻吠叫之聲響,惟此時段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態,尚屬可接受之往來活動時間,因犬隻吠叫而產生聲響之情形,應認屬可容許之範圍,不能認為屬於噪音,且彰化分局警員另於100年11月29日23時54分許、100年12月1日0時53分許、100年12月2日1時1分許至受處分人住處外勘查蒐證時,均未傳出犬隻吠叫之聲響,故上開檢舉人所述情形,僅能認係其等個人意見,並不足以資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再據受處分人樓上住戶 王亭今 所述,受處分人所豢養之犬隻吠叫聲響,並未妨害其生活安寧,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紀錄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則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予以裁處,自有未洽,爰予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