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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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培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對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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