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291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3巷1號(另案羈押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4日至5日內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巷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19時57分許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0號1樓為警拘提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