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良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山二街口之超商門口道路旁,飲用啤酒6瓶後,仍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1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6月15日晚上9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張永良滿身酒氣,遂於105年6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5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第12頁、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