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353號原告 吳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慶峰 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係原告吳金龍與被告鄭慶峰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