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簡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簡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陳虞寧 相對人 鄒秉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地上權人優先承買之通知,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乃以鈞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61號裁定所提供之相對人國外聯絡地址寄發,惟經郵務機關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99年12月30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復相對人留有美國聯絡地址:42HulseAveMiddletown
NY.10940,此有本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61號卷可稽。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上開國外聯絡地址寄送通知,仍遭郵政機關退回而無法送達,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