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邦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邦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被告余邦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邦彥自民國104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飲用啤酒,在租屋處休息睡覺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5)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並順便加油。嗣於104年9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9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邦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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