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陳振宇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3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經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立法推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由同項第2、3款之規定可以推知。準此,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並非累犯
㈠、前科情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認為其在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云云;惟本院認為本罪並非故意犯,不生累犯之問題。其理由詳後述之。因此,聲請書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不引用之。
㈡、過失犯部分按88年4月21日所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交通危險罪,係故意犯或過失犯?一般法律人依刑法第1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認為本罪係故意犯;然則,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係駕駛,而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究竟存於飲酒之前,或是存於駕駛之前?若謂其故意存於飲酒之前,即「行為人故意飲酒而至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一來無法規範飲酒之後,突然有開車必要之情形;二來除非引進「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否則無以解釋何以責任意思會脫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惟由條文結構觀之,顯然立法者並無引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思在內。反之,若謂其故意存於駕駛之前(即飲酒之後),即「行為人認識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猶故意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由於飲酒既影響肢體掌控力,亦影響心智判斷力,如此解釋,將使飲酒至醉者,得以心神喪失為由,而脫免其故意駕駛之罪責,或以精神耗弱為由,而得減輕其罪責,顯然無法達到規範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申言之,如此解釋,僅能制裁飲酒未醉者,無法制裁飲酒至醉者,而飲酒至精神耗弱而未至心神喪失者,亦應減輕其刑;如此,將使立法目的大打折扣。為此,論者只得謂之本條欠缺過失犯乃立法疏漏云云。然則,本條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現行法移到第1項第3款)云云,其服用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無論其發生於駕駛之前之任何時期皆然,概屬過失犯注意義務之範圍,不必如同故意必須在駕駛行為時存在;至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乃危險行為犯罪化之程度門檻,至此範圍始為犯罪,未至此範圍即非犯罪。因此,就立法本意而言,就條文結構而言,本罪原是過失犯之獨立犯立法,亦即過失犯之類型化立法,屬於刑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論者或以其條文並未出現「過失」二字,遂認其為故意犯云云,應有誤會。君不見「失火罪」亦無「過失」二字,又有何人謂之失火為故意犯?因此,本院認為本條係過失犯之立法無疑。既是過失犯,並非故意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累犯。
四、量刑問題經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案件,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62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43號及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5月等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準此,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無訛。其屢次不顧危險而駕駛車輛,顯然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則其刑罰裁量自應適度加重其刑。惟本次係駕駛危險性較低之機車,本院因而認為無庸加重過多。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2號被告陳振宇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1樓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後,於同年月26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基隆市區,惟於同年月26日晚上8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華一街口時,因滿身酒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