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陳煌盛 訴訟代理人 陳美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優先購買權須證人佐證,但民國106年8月10日證人 林蔡秀英蕭林 投陳述未完整,願將證人訊問及陳述翻譯為文書為佐證。例如:當日證人林蔡秀英答訊筆錄尾句記載:「那塊地我知道是被告種植。」,但當日證人林蔡秀英陳述,原告聽到是:「那塊地我『不』知道種植,每年拜三節」;證人 蕭林投 答訊筆錄第一句記載:「幫忙被告種植種....。」,原告聽到是:「幫忙被告『在這土地上』已耕種20年....。」,詳附筆錄影本與陳述有出入部分,請求交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因聲請意旨所指事由,欲瞭解證人於法庭上具結作證之陳述,此攸關其訴是否有理由,影響其訴之勝敗,堪認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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