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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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胡志強嗣變更 為林佳龍,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第189頁)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未經自己提起訴願,得不服訴願決定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為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即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或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且相互間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關係之人始可。如不具備上開要件而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則屬不備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林慶豐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交通用地、經貿展演用地為公園用地)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案)事宜,先以民國102年11月19日府授都計字第1020221118號辦理公告公開展覽計畫書圖,嗣經臺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102年12月30日第28次委員會決議通過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案,被告即據以103年3月11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037229號公告發布實施(下稱原處分)。另一原告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認原處分公告之系爭細部計畫案有諸多違誤,且損及其權益,於法定期間內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遭內政部103年8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3014985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鄉林公司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林慶豐則為系爭細部計畫案公告變更範圍內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經查,原告鄉林公司因不服上開內政部之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受理在案,有被告原處分、內政部訴願決定及原告鄉林公司之起訴狀附本院卷(第4-10、
11、12-13頁)可稽。如前所述,原告林慶豐雖以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之聲明與原告鄉林公司訴之聲明同樣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前揭訴願決定係內政部就原告鄉林公司提起之訴願所為不受理之決定,其法律上之效力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依本件起訴狀觀之,原告林慶豐與原告鄉林公司所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和所提出之證據均屬相同,可見其兩者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其兩人間並非立於利害關係相反或相對立之地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林慶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五、再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應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始無欠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參照)。詳言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始構成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係命數人為相同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者,其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2號裁定參照)。
然查,原告鄉林公司主張其對系爭細部計畫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以:①原告鄉林公司與被告簽訂「臺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若因被告原處分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案,將使被告依上開營運契約所約定之義務陷於履行不能,嚴重損及原告鄉林公司對於該會展中心案所取得之最優申請人之權益,並導致其蒙受已投入高達新臺幣(下同)4、5億元之鉅額規劃、營建資金等損失。②系爭細部計畫案將交通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有違「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之審議程序」、「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原徵收土地,而逕行以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以遂其就地合法『秋紅谷廣場』之行為」、「被告規避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主要計畫變更程序」及「有違公共利益(影響交通)」等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有上開起訴狀附本院卷可稽。而原告林慶豐雖主張其為系爭細部計畫案公告變更範圍內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固有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原處分卷(即被告變更系爭細部計畫書附件2)可稽,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惟其係系爭細部計畫案公告變更範圍內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核與原告鄉林公司間並非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共有人,且不能分割,並其訴訟之實施亦非必須由其等兩人共同參與始為合法,又法院亦無必須對其等兩人為相同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未構成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兩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原告林慶豐即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其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不合法定要件。是本件原告林慶豐之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鄉林公司部分,因其訴為無理由,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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