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附表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97年8月28日),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2至6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5日、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97年10月29日),分別經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9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2至6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據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
6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編號4至6之宣告刑之總和。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