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陳玉蘭 被上訴人 童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及第436之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之規定撤銷買賣畫作錯誤之意思表示,嗣經本院調查並闡明相關規定之定義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表示其欲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意思表示無效(本院卷第121、122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屆期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畫(下稱系爭畫作),本不想買,但被上訴人強要推銷,故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當時,上訴人意識混亂,無法控制自己,開票並非伊本意,伊願意把畫還給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述除與原審相同外,補稱:
㈠、按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單方面提出系爭支票即採認其請求,未能接受上訴人提出之意見,伊係經由證人 許進修 介紹始認識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畫作時因生病、精神恍惚及有重度憂鬱症,完全無法判斷事實,遭詐騙集團許進修聯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太太以合夥開畫展等為由,並於上訴人中午未休息、精神狀況很差時強拉上訴人外出,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詐騙、強迫上訴人購買系爭畫作,系爭支票是在被迫之下開的,系爭畫作經民間識畫人士鑑定並無該價值,且對伊沒有意義,因此拒絕付款,原審逕行認定似有未恰。伊並無購買系爭畫作之意願,係遭許進修逼迫購買,依該畫作之性質,是否有該價值屬買賣交易上重要事項,上訴人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並以上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權之行使,撤銷買賣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初與訴外人許進修達成協議,許進修表示是他介紹被上訴人賣系爭畫作,願負責處理付清系爭畫作之尾款即系爭支票票款12萬元。證人許進修所述全係捏造,證人許進修為勞保黃牛,上訴人因生病而認識證人許進修,遭許進修詐騙200、300萬元。
㈡、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賣系爭畫作才賣25萬元,並非42萬元,當時上訴人在開店,也承諾願意付錢,但稱要開票,詎料,被上訴人才拿到現金10幾萬元就跳票了,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便置之不理,於原審調解時進而謊稱其為精神恍惚始開立系爭支票,並誣告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要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才願和解,上訴人行為惡質,所述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係接受朝陽科技大學聘任教授國畫之授課老師,並參加書畫展覽,非詐騙集團。
㈡、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2月6日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畫作。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掛畫當日,有與被上訴人合影留念(即原審證物袋內之照片)。
㈢、上訴人購買系爭畫作,至少已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
六、本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以意思表示被脅迫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本院卷第164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意思表示被脅迫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系爭畫作買賣時間,上訴人於本院10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主張約1、2年前與被上訴人買畫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買畫完才開票給伊,當時票開快1年,交畫當時上訴人就把畫掛起來,約1、2年前的事情,及證人許進修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快到期時,向伊告知系爭支票開票開了1年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39、93、114頁),而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5年2月6日,是上訴人應於105年2月6日前約1年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畫作,並開立發票日約1年後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畫作之時間至少距今1年以上,足堪認定。上訴人嗣雖改稱買畫時間係在支票存根105年2月6日前一、二個月開票同時買畫,大約在104年12月左右,然上訴人就系爭畫作買賣時間先後主張約1、2年與被上訴人買畫、已購買約2、3年及在支票存根105年2月6日前一、二個月開票同時買畫,大約在104年12月左右(本院卷第39、72、93頁),陳述反覆,已難採信。另觀之上訴人提出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根(本院卷第97頁),其上記載金額分別為「25、12萬、15萬及24萬」,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存根於金額25下另書寫「-2」、「23-15,欠8」及「$80000」,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於24萬元金額下書寫有「8+15=23,+1=24」等計算式,與上訴人就系爭畫作買賣價金付款經過先後陳稱買畫當時僅支付現金2萬元,40萬元開票,共開3張票;40萬元開票開30萬元;總共給30萬現金,還有一張12萬的票沒有兌現;現場拿2萬元現金,剩下40萬元開2張票,一張25萬元、一張15萬元,因被上訴人一直催款,故去銀行貸款拿25萬現金;掛畫當天給2萬元現金,開一張25萬、一張12萬元,被上訴人拿25萬票換現金時另給3萬元現金,當天共給2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122至123頁),關於開票金額、開票張數及付款方式之陳述均不相符,難認上訴人開立上開四張支票確係為支付系爭畫作之價金,是上訴人前揭系爭畫作係在支票存根105年2月6日前一、二個月開票同時買畫,大約在104年12月左右之主張,應非真實。從而,上訴人既係於105年5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始主張以上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買賣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而上訴狀係於105年5月24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是上訴人所為撤銷顯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已無從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3、縱認本件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然按被詐欺、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係遭詐騙集團許進修聯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太太以合夥開畫展等為由,並於上訴人中午未休息、精神狀況很差時強拉上訴人外出,以42萬元詐騙、強迫上訴人購買系爭畫作,且在被迫之下開立系爭支票,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信封、通知書、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20號裁定、支票、陳述狀等為證(本院卷第45及167、169、53至65頁),惟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證人許進修為詐騙集團,及上訴人等曾強拉上訴人外出並強迫購買系爭畫作、簽發系爭支票等事實。另證人許進修於本院證稱:我帶被上訴人去上訴人的兒子餐廳吃飯,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拿畫冊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就說需要一幅畫,被上訴人有幫他看掛在餐廳的哪個地方比較適當,之後就開始講買賣的事情,之後過沒多久被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過不曉得約1、2週的時間,畫作好、框也作好,打電話給我,說要來幫上訴人掛畫,當場有拍照;當時被上訴人精神狀況很一般,在那天前後,沒有聽聞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的事情,當時的買賣應該是心甘情願的,所以才會拍照,也沒有在上訴人上班中午休息時間,從電信局載上訴人至地檢署前面石椅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太太一起說服上訴人並討價還價以42萬元賣系爭畫作給上訴人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復參酌掛畫當日之照片三張(原審證物袋照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畫作前合照,上訴人神情愉悅,並無不情願或遭脅迫之情,足認上訴人係出於自願購買系爭畫作,且上訴人自陳掛畫日期距離買畫時間約2、3個月(本院卷第120頁),倘如上訴人所述本不想買,係遭證人許進修聯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太太於上訴人中午未休息、精神狀況很差時強拉上訴人外出,以42萬元詐騙、強迫所購買,豈可能於事隔2、3個月後,仍興高采烈將系爭畫作掛於牆面上並於畫作前合照之理,被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且須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又辯稱簽立系爭支票當時,因生病處於無意識狀態中,無開立系爭支票之本意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167、169頁)主張其身體狀況不好,於簽發系爭支票當時意識混亂、無法控制而陷於錯誤,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係因重鬱症、高血壓於103年10月17日至長庚醫院就醫並持續看診至105年4月30日,目前情緒不穩,血壓上升,另於105年5月30日因第三、四及第四、五節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而至奇美醫院就診進行手術住院及門診,遺留下背痛,前開病症均不足以導致上訴人精神狀況呈現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此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或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發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即屬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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